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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研究]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时间:2019-07-11 06:43:22 来源:星星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星星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金融机构因经营失败退出市场,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必然结果。经济发达国家已形成妥善有效的退出机制,我国现已建立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缺乏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目标定位、处理方式和相应的制度安排。本文通过分析和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立法现状,针对我国的制度缺陷,提出完善我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6-0080-04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金融机构之间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部分经营管理不善,经多种措施救助无效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将不可避免。自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来,金融机构资不抵债退出市场的事件不断增加,而我国现已建立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缺乏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目标定位、处理方式和相应的制度安排,在运作中带有明显的行政随意性。日益复杂、多样化的市场退出实际,呼唤有健全完善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相匹配,为此,构建基于市场原则之上的法律化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问题金融机构就是接近或已经丧失金融清偿能力的金融机构。一个金融机构由健康状态向问题状态蜕变,是内因(金融机构自身的代理人成本和交易基础)和外因(市场失灵、金融监管失灵)相互作用的结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问题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大量的市场资本,影响重大,问题金融机构安全有效退出市场,完善的法律体系不可或缺。
      
      二、国外立法案例及其实践
      
      (一)主要国家立法案例
      1.美国。美国具有丰富的问题银行案例和长期的银行市场退出的实践,美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1)建立健全有关金融法律制度。1933年以后,美国建立健全了《银行合并法》、《存款保险公司法》和《处置信托公司法》等多方面的法律,以保障金融机构的顺利退出,保护个人债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008年9月,源于美国的次贷危机迅速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2010年7月21日,奥巴马正式签署《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简称《多德一弗兰克法案》。这是自“大萧条”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赋予FDIC对问题银行的处置权力。1933年7月,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正式成立。FDIC是实现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核心机构,在全美境内为银行和存款机构提供存款保险。《多德一弗兰克法案》进一步强化了FDIC作为风险处置平台的作用。
      2.欧盟国家。欧盟各成员国主要根据国内的金融法律和欧盟之相关规定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行为。如在英国,北岩银行的倒闭以及次贷危机的蔓延,促使英国政府决定大力改革金融监管体系。2009年2月出台的《银行法案》其主要内容是:设立特别处理机制(简称SRR),完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强化稳定金融目标。
      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金融部门的严重缺陷,欧盟委员积极推进G20多伦多峰会提倡的金融改革,正在致力于修改《资本要求指令》,计划于2010年完成并于2011年底前通过立法程序。
      3.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该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制定并建立一套规范、标准并能被各国所接受的有效银行监管原则和制度,其中就包括有问题银行的处理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方面的内容。
      2008年的金融危机暴露出国际银行业监管资本的缺陷,BCBS经过近两年的研究、讨论,已经基本完成了以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银行业监管改革方案(巴塞尔Ⅲ),并于2010年11月公开发布了《BCBS应对金融危机的监管改革方案一提交G20的报告》。
      
      (二)主要立法启示
      1.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运用法律手段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往往需要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综合运用。各国金融实践证明:没有法律规范,就不会有良好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2.行政干预和金融机构主动性良性结合。由于金融市场的发达与完善,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往往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主动性,恰如其分的考虑到启用金融市场的功能。同时,注重加强对政府金融监管权力的法律规制,通过制订完善详尽的法律,对金融监管机关在拯救问题金融机构和监督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过程中的权力、权力行使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有效的规范。
      3.建立金融风险补偿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中的一项重要风险补偿制度,通过法律形式建立了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
      4.重视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与重组。当银行面临信用危机和倒闭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各国政府一般均选择先对问题机构加以救助,在救助无望的情况下才进入退出程序。即使在退出过程中,也要最大限度地避免金融震荡。
      
      (三)次贷危机中问题金融机构处置措施及特点
      次贷危机爆发导致全球大量机构破产倒闭,国际金融领域动荡,美国、欧洲、英国政府分别通过直接注资、购买股份、购买不良资产等方式救助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
      1.从实施的目标和效果来看,应对金融危机时的机构接管措施具有以下特点:(1)接管是政府对濒临破产或倒闭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缓兵之计,即不是要立即彻底拯救金融机构,也不让它即刻倒闭。(2)接管的直接和主要目标是对整个国家经济的救援,而并非对某个金融机构的救援。(3)接管能够迅速控制和化解金融危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危机和破产风险,并最大可能避免市场波动。
      
      2.从并购重组的主导者来看,政府在金融危机过程中对金融机构的并购重组发挥了重要作用,危机时却具有与正常市场不同的一些特点:(1)对金融机构的并购重组是政府通过制定政策、提供资金等非直接方式对金融机构的救助。(2)并购会严重损害金融机构原有股东的利益。
      3.从救助模式和实施目标来看,金融危机下的破产保护具有以下特点:(1)是一种金融危机下的事先破产模式。(2)直接目标是最大化减少资产损失,最小化债权人的危机成本。(3)是金融危机下对资产规模较小、对金融体系影响有限的金融机构所采取维护存款人利益的有效手段。
      
      三、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现状及制度缺陷
      
      (一)我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金融风险逐渐叠加,问题金融机构逐渐退出市场。近年来我国问题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逐步走入规范化,使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商业银行法》第64 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证券法》第153条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有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接管规定。托管是近年来我国处理问题证券公司中最常用的手段,虽然2005年《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第2条规定了对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进行托管的定义。但关于托管具体的法律性质、受托公司的条件,各方当事人的权力、义务等,我国法律目前仍未有明晰的界定。另外,我国法律也针对停业整顿、重组、并购做出了相关规定,金融市场上中也存在着大量实践。
      自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对海南发展银行行政关闭后,撤销这种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走入了我国的金融市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法》第70条规定、《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5条,《证券法》第211条、第219条,《保险法》第86条都对撤销的适用条件、撤销主体及撤销后的清算做出了相关规定。
      我国的金融机构走市场化的破产之路,总体上来看我国的立法还是十分滞后。虽然我国已经制定并实施了新《破产法》、《公司法》等也涉及了问题金融机构破产的内容,但是其仍然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数量有限、内容单薄、可操作性也亟待完善。
      
      (二)我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制度缺陷
      我国的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摸索,虽然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但处理问题金融机构时低效率、高成本的现状也折射出我国现行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的缺陷。
      1.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缺乏统一协调、详细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法律条文过于简单、粗糙和分散,相互抵触和法律真空的情形并存。主要表现在:
      (1)现有立法规范特别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未能对撤销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存在较多的漏洞和空白点,法律适用性差。
      (2)缺乏金融机构破产的专项法律。《企业破产法》未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问题做出专门规定,依然适用过去那些散布在不同部门、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法规,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3)同法律法规之间适用条件极不统一,冲突明显,导致适法困难。如银行破产原因方面,内外资银行的破产原因不统一,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破产原因不统一。
      2.处置成本分摊机制不健全,援助资金单一且具有“准财政补贴”性质。
      如何分摊被救助机构的损失,我国法律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目前,解决兑付储蓄存款等个人债权所需的资金来源,一方面来自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所提供的救助资金,另一方面来自地方政府从人民银行的借款。从金融实践看,最后贷款人制度在化解金融风险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拯救标准不明确、程序不完善等制度问题,客观上助长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从另一个角度看,中央银行救助性再贷款是在国家财力有限和缺乏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由中央银行独立承担了救助资金,具有“准财政补贴”性质。
      3.行政干预过度,救助成本过高。由于金融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行政行为缺乏规制,金融市场主体的主动性没有发挥,加上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导致市场退出效率低下。
      
      四、完善我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体系
      
      完善和发展我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最根本的是要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目前需要迫切建立和完善有问题机构市场退出的配套法律法规。
      
      (一)完善金融机构撤销法律制度
      1.尽可能减少监管机构在撤销中的自由裁量权,明确被撤销金融机构权益的保障措施。首先应当细化金融机构撤销的启动条件、审批程序等内容,保证撤销程序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其次应赋予金融机构明确的抗辩权,保障其市场地位不会受到随意侵害。此外,强化监管机构失职、滥用职权等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到权责相统一。
      2.完善托管制度,更好实现撤销目的。首先应将托管定性定位为民事委托关系,二者关系的确立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应明确托管机构应享有具体权利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后建立有偿托管机制,促进托管行为的合法有序开展。
      3.明确债权人权益的保障措施。监管机构应定期公告清算的进展及资产处置状况,防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妨害清算以及清算组成员徇私舞弊。
      
      (二)健全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1.构建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不管是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的诸多特殊事项,还是银行监管部门的职权定位,都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鉴于法律立法程序的复杂以及我国建立金融业破产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当前以行政法规形式建立相关制度是比较现实的选择。
      2.明确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目标。结合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其目标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其一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其二是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合理规范破产启动条件。首先是对金融机构破产原因在立法体例上可采用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并举,甚至可以确立量化标准,方便实践操作;其次,明确各类金融机构一律适用同一破产原因,不要人为造成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平等;最后,应将监管机构、金融机构自身及债权人同时列为破产申请人。
      4.科学规范个人债权清偿制度。在金融机构破产清算中对个人债权的保护应区别对待:一是对于存款类个人债权通过建立存款保险等保障制度来对个人债权实行保护;二是对于人寿类保险和证券委托及投资基金等有委托性质的,采用转移办法。
      
      (三)制定《存款保险条例》,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防止个别银行挤兑而引起金融恐慌,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稳定运行。各国的实践经验证明: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防止银行的挤兑,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乃至整个经济体系的信心,使金融安全网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1.遵循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原则,加快推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2009年6月,IADI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共同发布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强调建立一个普适性强的存款保险框架,并特别研究了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先决条件和具体设计,为各国推进存款保险改革提供了国际通行准则,我国应加快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步伐,尽快建立一部明确的《存款保险条例》。
      2.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选择合适的存款保险模式,实现由隐性全额担保向显性限额担保平稳过渡。一是实行差别费率,以形成正向激励机制;二是建立强制性普遍参与原则,避免逆向选择,防范道德风险;三是在存款保险功能作用方面,应赋予我国存款保险机构部分监管职责,与金融监管部门以及中央银行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协调机制。
      3.加快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有效运行提供良好环境。我国应进一步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监管体系、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和银行风险评级体系,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良好环境。
      
      (四)改革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
      1.确立明确的救助规则。在我国制定一个明确的救助规则是必要的。其一,防止紧急贷款救助的滥用;其二,明确的规则可以减少贷款决策的随意性、盲目性;其三,紧急救助的透明度维护公众信心。至于中央银行救助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可以通过其他手段予以补救。
      2.完善货币市场和公开市场操作,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手段的及时、灵活、有效的运用创造条件。同时建立和完善再贷款中的抵押贷款制度,保证中央银行再贷款的安全。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竞争的必然结果,是金融制度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措施,对于提高金融制度效率、维护金融体系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在某种意义上还处于“制度真空”的状态,为了适应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我们应尽快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建立起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杨惠,金融混业经营下的利益冲突及防范对策[J].南方金融,2007,(6).
      [2]魏革军,过度透支信用是危机的根源[J].中国金融,2009,(6).
      [3]范湘凌,金融机构市场退出[D].西南政法大学,2002.
      [4]曹晓晶,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启示[J].中国经济周刊,2005,(5).
      [5]许可,英美金融机构破产模式比较及启示[J].知识经济,2009,(1).
      [6]曹晓晶,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启示[J].中国经济周刊,2005,(5).
      
      (责任编辑: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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