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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浅谈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19-01-12 06:27:37 来源:星星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星星阅读网手机站

      [摘 要]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法人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应认识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从而区分了解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再界定民事主体的人格,作为民事主体之一法人的精神损害产生是基于法人的人格,从而得出法人也应该存在精神损害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分析我国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探索,得出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所得出的最合理也是第一顺位的选择。
      [关键词]法人 精神利益 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是民事主体权益的拓展。创设该制度的价值,在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和法制进步。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诸多问题,尤其近几年来,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司法领域的争论焦点,众多学者向理论工作者和立法部门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发展这一制度的课题,但有人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对法人精神损害也不予认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及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精神这一概念,“本质上看,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这一概念,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学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话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以及保持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是生物学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所特有的。保持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中的精神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对这种利益的侵害不依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学上的意义(生理和心理)为要件,也不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财产为要件。在民法上法人和自然人是被法律构造用来表述权利主体资格者的概念。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不仅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还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是拟制的法律人格,则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因此,在受害人为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时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者。故此,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的损害和对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对精神痛苦的赔偿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或减损等非财产上的损害的赔偿。其中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的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指对精神痛苦的赔偿。所以,狭义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狭义学说的观点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损害, 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因此,不能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损害,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所以,狭义说观点相对偏狭,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更符合作为保障权利的现代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上,从损害利益的角度看,应包括精神利益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在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包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的赔偿和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范围时,对自然人民事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该考虑包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及慰抚金赔偿在内的综合的金钱赔偿数额;对法人民事主体,则不考虑精神痛苦的赔偿,而仅考虑包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慰抚金赔偿在内的综合的金钱赔偿数额。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体现民法之为人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各国民法确认并予以保护,有逐渐超越财产法地位的趋势。二战以来,受“人权运动”的影响,各国更加关注人格权的保护及其地位规定。人格权的渊源与自然人密不可分,为尊重人、 维护人的尊严,民法对民事主体之一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不断扩张充实。同时,另一重要的民事主体――法人的权利制度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起初法律否认法人权利的存在,团体的权利被归结为团体成员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为满足日常交易的需求,首先是法人的财产权也逐渐获得了承认。之后,根据这样的观点:“自然人因为有生物体的意思器官,其意思功能是自然所赋予的,而法人的意思功能是社会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其意思表示是依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而形成的。”从而,法律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并在民法中明确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在某种意义上,法人真正地成为了民法上的“人”。
      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对于企业法人来说,人格权是一种无形财产。相对来说,声誉较好的企业比较容易获得银行贷款,吸收社会资金等,从而具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企业对社会做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就能取得各种荣誉称号,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从这种意义上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市场,就是财富。因此,法人的人格权表现为一种财产权。
      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所造成的后果表面上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如由于侵权人使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致使企业商号权、名誉权、信用权等受损带来的产品滞销、企业的经济效益下降甚至破产倒闭。因此,当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法人完全可以有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
      但是,财产赔偿可以赔偿的仅是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已发生、已显现的财产损失,然而法人人格权造受侵害时,往往会给法人带来潜在、持久的影响,即对法人的精神活动造成损害,那么法人遭受到的那些还未显现的或者未来有可能遭受的损失在法律上似乎就没有任何依据与保障了。甚至一些知名的、效益非常好的企业正是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在财产损失还未显现时,由于没能寻求到法律对其精神利益的及时救济而在较短时间内就倒闭了。因此,当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仅仅依靠财产损害赔偿是不足以救济受损的权利的。法人的一些特殊财产(如知识产权中包含的人身权利等)同样有着精神权益存在其中。单纯保护法人的财产权,并不能全面保护法人的精神利益。因此,当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通过法律赋予其在获得财产赔偿后还不足以救济其权利时诉诸精神损害赔偿就非常必要了。“法学的精神损害应当从自然属性的精神损害中脱离出来,以关注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为核心。尤其是忽略个体的自然差异,将精神损害标准客观化,实现法律的统一性。”如果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因此,当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通过法律赋予其在获得财产赔偿后还不足以救济其权利时可以诉诸精神损害赔偿就非常必要了。
      在民法上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是自然人而不是生物人。法人和自然人是被法律构造用来表述权利主体资格者的概念。这表明,在考虑对法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的时候,仅以自然人的生理特点为由而否认法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过于武断和片面。因为在法律中,并不是先确定自然人为法律上的主体,再设计权利能力予以配合,而是先设计出权利能力制度,然后再以合乎设计的权利能力者,赋予其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法律主体。这样,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正是由于它适于承担法律权利义务,才赋予其权利能力;而自然人之所以具有权利能力,并不是因为其是自然人,而是因为他也符合这个制度的设计,适于成为具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尽管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比存在着一些限制.但是不能因为这些限制的存在而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法人所能享有的某些权利能力,自然人同样也不具有,如从事证券业的各种机构必须是法人,法人可以设立分公司等。这说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同样是有限制的。因此,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人格权足以支持法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法人虽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不具有情感体验,不会产生精神痛苦,但法人具有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基本点所在,如果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而且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密切联系,对法人精神利益不予保护,也难以保护法人的财产利益。
      因此,法人拥有建立在人格权和身份权基础上的“精神利益”,“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人实在说,法人不是仅仅在理念上存在,而是社会上客观存在的实体。因此,为了真正地实现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切实充分地保护法人的人格权利益,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而只有这样,才能彻底贯彻法人实在说的本质。日本学者几代通认为:即使是法人也存在着主观上的名誉性,因此,应该肯定法人具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法律用语辞典》说,那些无法感受精神痛苦的法人在遭受名誉毁损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台湾学者曾隆兴认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被害人之信用等无形损害,法人可以请求赔偿。建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实的需要。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侵权人具有威慑力,可以更好地保护法人的人格权利。
      国外的司法判决中有认可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如比利时最高法院曾经表达过:“和一个有躯体和道德的自然人一样,法人应受的尊重也能因他人的过错而受到侵害,对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加以补偿。”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昭和39年(1964年)的法人名誉毁损案件的判决中指出,“民法第710条只是规定了对财产以外损害也要进行赔偿,但并没有限定损害的内容。……所谓抚慰金的支付,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精神上的痛苦进行慰藉,而应当看作是对一切无形损害的慰藉。因此,……无形损害仅仅解释为精神损害,从而以法人没有精神为理由判断其没有无形损害……这完全是谬见”。该判决确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日本学者认为,对于所发生的举证困难但又与精神损害密切相关的财产上的损害,应从精神利益或无形财产所具有的社会性成分这一广泛意义上来理解,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我国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探索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法条实际上确立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 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第一个里程碑。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正式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在确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进程中, 该《解答》同样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但在确定赔偿权利主体的问题上,该《解答》仅明确赋予公民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却彻底地否定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明确表明了不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
      因此,我国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该法条在确认公民(自然人)享有人格权主体地位的同时,明确赋予了法人同样的地位。从法理上分析,司法解释在赋予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 同样也应赋予法人该项权利,否则就有悖该法条立法原意。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也必须以立法原意为圭皋,并且司法解释作为下位阶法,不应同作为上位阶的民法通则相矛盾。因此,司法解释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禁忌。而尤为关键的是, 其否定的理论基础又被证明在逻辑上均存在不周延之处――惟一例外的是主张设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基于人文价值关怀与人权保护的观点。但该观点似是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除与物质损害赔偿一样具备补偿性的功能外, 还具备了物质损害赔偿所不具备的惩罚性功能和更强的教育性功能。因此,既然承认法人存在精神利益,那么对损害其精神利益的侵权行为,如果仅适用物质损害赔偿,则在对该类行为的处理上,既体现不出惩罚性,其教育性功能也必将弱化,这不仅不利于对法人人格权的维护,更是对法人人格权的一种歧视。从而,即便其初衷是基于人文价值关怀,在注重对自然人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保护的同时,将其适用于法人,与其初衷并不冲突――因为这并没有在对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同时, 却反过来剥夺对自然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所以,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所得出的最合理也是第一顺位的选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版,第617页
      [2]参见冯发贵:《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60401),第33页
      [3]冯翔 姜孟亚:“法人人格权之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载《南京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第27页
      [4]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版第645页
      [5]孙国祥:《论法人犯罪》,载《南京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
      [6]黄臻:“刍议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法制理念” ,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12 期第149页
      [7]【日】几代通:“不法行为中损害的种类”,《台湾:民事研修》第200号,37
      [8]【日】法律用语辞典,自由国民社出版,转引自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版第444页
      [9]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84版第261页
      [10]【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11]【日】最高裁判所1964年【月28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 8卷第1号第136页。转引自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12]【日】长谷部茂盛:《法人具有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吗》,《ジユリスト》第185号,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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