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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废除强迫劳动”国际劳工标准:时代特征及中国面临的挑战 中国劳工黄成对强迫强征劳动工作

    时间:2019-01-08 06:40:11 来源:星星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星星阅读网手机站

      [摘要] “废除强迫劳动”作为国际核心劳动标准之一,在中国一直缺乏应有的关注。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和国际劳工基本权利保护运动的开展,我国有必要借鉴国际劳动标准的相关公约,反思我国规范强迫劳动行为的相关立法和实践。
      [关键词] 废除强迫劳动 国际核心劳工标准 比较
      
      强迫劳动,是指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的行为。不被强迫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之一,因此“废除强迫劳动”,同“组织权和集体谈判权”、“禁止童工劳动”与“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一起,构成了国际核心劳工标准。1930年和1957年分别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14届与第40届会议上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和《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是该国际劳工标准的核心文件,时至今日,在国际劳工组织的181个成员国中,已有173个批准了第29号公约,171个批准了第105号公约,说明这两项公约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理解和认同,并对其他众多国际公约与文件,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有关免于强迫劳动、自由选择职业等基本权利内容,产生重要影响。
      一、“废除强迫劳动”国际劳工标准的主要内容
      1.《强迫劳动公约》的主要内容
      《强迫劳动公约》最大的贡献在于其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界定了何为“强迫劳动”,该定义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至今仍为国际劳工组织、国际社会及各国所引用。其第2条第1款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r)一词系指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在这一定义下,客观方面的“以任何惩罚相威胁的强迫”与劳动者主观方面的“非自愿”相结合,构成了强迫劳动的完整概念。
      同时,第29号公约还列出了五项虽具有强迫劳动的形式、但应当合法存在的例外,它们是:(1)兵役例外:根据义务兵役制的法令,为纯军事性质的工作而要求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2)公民义务例外:作为完全自治国家公民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3)服刑例外:根据法院判决强制任何人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但是这种劳动或服务系置于公共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而且该人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佣或安置。(4)紧急状况例外:在一切可能危及全体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安宁的紧急情况下(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恶性流行病等)强制付出的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5)社区服务例外:为村镇的小型公用事业而实施的劳动可视为该村镇成员应尽的正常公民义务,但是村镇成员或其直接代表应有权要求就此类公用事业有无需要的问题和他们进行协商。
      鉴于公约制定时世界范围内的强迫劳动问题,特别是在殖民统治地对土著人口强行实施的强迫劳动较为普遍、严重,因此公约允许各国在过渡时期逐步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手段予以解决。但是,各成员国在过渡期间也应当积极努力,“只有为了公共目的和作为例外措施时,方可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而为了防止各国滥用这一规定,公约还用大量篇幅规定了设定强迫劳动义务时应当遵循的目的和程序,并对参加强迫劳动的人员范围、劳动期限、工作时间、工资、工伤、患病,以及各种劳动保护、劳动安全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的主要内容
      《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仅有十条,除第1条对强迫或强制劳动加以规定外,其余九条都是关于公约的批准、退出、登记、续订等程序事项的规定。公约第1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不以下列任何形式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1)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或者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某些政治观点或表现出同既定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对立的思想意识的人的一种惩罚;(2)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3)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4)作为对参加罢工的一种惩罚;(5)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一种手段。
      《废除强迫劳动公约》旗帜鲜明的要求制止强迫劳动,并且没有像第29号公约那样存在许多例外和妥协;它没有具体分析强迫劳动的各种情况,而是从强迫劳动的目的着手,概括性的划定被禁止的强迫劳动的范围:在国家层面上,强迫劳动不得被用于政治性处罚,也不得被用于经济发展的目的;在企业层面上,强迫劳动不能作为劳动纪律中的惩罚措施,不得用于惩罚罢工;从社会层面上,强迫劳动不得作为用于歧视的目的,即国家、企业及一切人都不得将强迫劳动作为实行歧视的工具。同时公约第2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承诺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立即完全废除本公约第1条所列举的强迫劳动,显示了废除一切强迫劳动的决心,也给废除强迫劳动提出了更高的标准。
      除《强迫劳动公约》与《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外,国际劳工组织在其它一些文件中也直接或间接地论述了强迫劳动问题。如1949年的《移民就业公约》为可能陷入强迫劳动的移民提供了一定的保护;1949年的《保护工资公约》通过对工资支付的规定,禁止采用实际上剥夺工人离开其工作的可能性的支付办法;1964年的《就业政策公约》规定,希望通过积极的劳动力市场干预以有助于消除强制性的工作制度;1989年的《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规定,除第29号公约所规定内容外,无论有无报酬,都应禁止并惩处征用任何形式的强制性个人服务,这些民族的工人也不应被置于包括债务质役和奴役的各种形式在内的强制性招聘制度之下。
      二、当今废除强迫劳动的国际特征与实践
      随着时代的发展,强迫劳动的形式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几乎所有国家都存在某种形式的强迫劳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在第89届大会上所做的《禁止强迫劳动》的报告,当今存在的强迫劳动有八种主要的形式,它们是:(1)奴隶身份和拐骗;(2)强制性参与公共工程项目;(3)农业中和边远农村地区的强迫劳动(强制性招募制度);(4)强迫劳动情况下的家务工人;(5)债役;(6)由军方强制实施的强迫劳动;(7)人口贩运中的强迫劳动;(8)监狱劳动和劳动教养的某些方面。而某些群体,如妇女、少数民族或种族、移民、儿童和穷人,特别容易成为当前这些强迫劳动形式的受害者。
      而当代强迫劳动也表现出如下一些突出的特征:(1)主要是私人而不是直接由国家强制执行;(2)诱导负债是主要的胁迫手段,并伴有对强迫劳动的工人和家庭用暴力或其他制裁相威胁;(3)百万无正常身份的移民妇女和男子,其不稳定的法律地位使他们特别容易受到胁迫,如无时不在的向当局举报的威胁。受害者会面临两难的选择:要么接受具有严重剥削的工作条件,要么如果他们寻求赔偿,就要冒被驱逐回国的危险;(4)越来越多的研究,特别是有关在工业化目的地国贩运强迫劳动受害者的状况的研究已经查明,由于严重的立法空缺,难以对私营经济中隐藏的以及常常是微妙形式的胁迫采取行动。
      国际劳工组织针对全球的废除强迫劳动展开了一系列行动,2001年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采取了坚决的步骤,创建了打击强迫劳动特别行动计划(SAP-FL),很多国家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支持下,设计并落实废除强迫劳动的具有时限的行动计划。而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的要求,国际劳工局局长分别于2001年和2005年作了《禁止强迫劳动》和《反强迫劳动全球联盟》的报告,并在2005年的报告中呼吁,要在国际劳工组织的领导下,建立反对强迫劳动的全球联盟,以充足资源为后盾,于2015年消除全球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
      三、中国废除强迫劳动的制度缺陷及面临的挑战
      我国早已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至今已批准了25个国际劳工公约,但只批准了四个核心公约,第29号公约和第105号公约均未被批准,但根据《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我国应尊重、促进和实现作为公约主题的“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这一基本原则。
      我国没有关于强迫劳动的系统性立法,废除强迫劳动的法律制度、规范分散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其核心规范是《劳动法》第32、96条,《劳动合同法》第31、38、88条,上述条文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应依法接受行政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我国其他涉及到强迫劳动的规定主要包括《刑法》的“强迫乞讨罪”、“强迫卖淫罪”,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1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等。
      在制度层面上,与废除强迫劳动国际劳工标准相比,我国立法中明文出现的“强迫劳动”在主体、形式及适用范围上具有狭窄性及不可延展性:强迫劳动的主体宥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主体,主要是用人单位;强迫方式仅限于“暴力”、“威胁”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种,而要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则更要同时满足“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以本单位职工为对象”与“情节严重”这四个条件;适用领域因限定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使非法用工,农民被迫的耕种劳动,基于政府的不公正命令而进行的劳动,家庭佣工在强迫下进行的劳动等无法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强迫劳动而受其规范。
      而在实践的层面上,我国的劳动改造制度,特别是劳动教养制度与废除强迫劳动的国际公约和劳工标准存在冲突,为国际社会诟病已久。劳动改造制度由于劳改机关通过所属企业利用罪犯进行无偿的劳动,并把产品投放到市场上获利甚至出口到国外,与第29号公约“服刑例外”要求服刑人“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佣或安置”的规定相冲突,而实质上构成了强迫劳动;同时,由于“监狱劳动产品”是惟一一项明确列入世贸组织规则的有关核心劳工标准的内容,使其对国际贸易产生实质影响;而劳动教养制度则由于缺乏必要的透明的司法程序,而与第29号公约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违背。
      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由现有的市场格局与劳动力结构所决定,我国的强迫劳动现象将与上述国际特征与形式日益趋同。其一,是以强迫劳动、劳动剥削为目的的人口拐卖案件在中国呈上升趋势,以拐卖儿童强迫行乞、行窃,拐卖妇女强迫卖淫为普遍形式,也有农村男性被黑中介拐卖成为“包身工”,山西黑砖窑事件即为典型案例。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数据表明,60%的省际间和省内劳动力的流动是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行,这给人口拐卖造成了可乘之机。其二,是农民工群体被强迫劳动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恶性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屡见不鲜,扣留或过度削减工资不仅可以限制劳动者的离职,还令雇主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可以任意强迫劳动者劳动。其三,那些没有被纳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的农村义务工、家庭雇工中,也存在强迫劳动行为,但一直因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而未被纳入人们关注的视野。
      当前,席卷全球的金融海啸不可避免的导致了全球经济萧条,受其影响我国的就业形势极其严峻,劳动力在市场中愈发处于弱势地位,而高失业率、贫困、就业歧视往往是诱发大量强迫劳动行为的直接原因,对此我们应紧密关注,并努力推动我国废除强迫劳动制度及实施机制的完善。首先,应充分发挥劳动法和刑法对强迫劳动行为的打击与惩罚功能,并在实践中总结制度缺陷,特别是强迫劳动的实施主体、方式及适用领域的狭窄性和局限性所导致的规范作用缺失,通过修法或立法将其他较为隐蔽形式的强迫劳动,特别是非法用工领域的强迫劳动纳入法制规范的轨道,从而逐步向国际劳工标准靠拢。其次,针对以强迫劳动和劳动剥削为目的的非法中介、人口拐卖和贩卖,应当联合公安、司法、劳动、教育、妇联等各方力量严厉打击,增加对诱骗卖淫、强迫劳动和雇用童工为目的的人口拐卖行为的刑罚规定;同时,应从根本上促进以就业为目的的有组织的转移,在输出省和输入省之间建立双边合作协议,向外出务工人员提供免费就业信息和服务,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打击非法中介,对有关人口流动的数据进行性别和年龄的分类分析以此作为政策建议的依据。最后,应当尽快修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监狱企业体制,以免使其在当今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的形势下,成为对我国实施不当贸易壁垒和歧视的理由。
      
      参考文献:
      [1]林燕玲:《国际劳工标准》[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7
      [2]强迫劳动公约[EB/OL].http://www.省略/ilolex/chinese/docs/convdisp1.htm
      [3]废除强迫劳动公约[EB/OL].http://www.省略/ilolex/chinese/docs/convdisp1.htm
      [4]禁止强迫劳动[EB/OL](国际劳工大会2001年第89届会议报告I(B)).http://www.省略/wcmsp5/groups/public/――ed_norm/――declaration/documents/publication/wcms_088491.pdf
      [5]反强迫劳动全球联盟[EB/OL](国际劳工大会2005年第93届会议报告I(B)).http://www.省略/wcmsp5/groups/public/――ed_norm/――declaration/documents/publication/wcms_08842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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