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爱情文章
  • 亲情文章
  • 友情文章
  • 生活随笔
  • 校园文章
  • 经典文章
  • 人生哲理
  • 励志文章
  • 搞笑文章
  • 心情日记
  • 公文文档
  • 英语文章
  • 当前位置: 星星阅读网 > 英语文章 > 正文

    [刑法学方面论文范本]刑法学论文选题

    时间:2018-07-04 18:21:09 来源:星星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星星阅读网手机站

      刑法的逐步成熟和完善,对推动我国法制化进程有重要作用。刑法是最为严厉的强行法,最早被统治者作为统治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学方面论文范本下载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学方面论文范本

      刑法学方面论文范本下载篇1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

      一、特殊防卫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对于整个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具体说来,正当防卫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之一,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而特殊防卫则是指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行为人对于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法侵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我国特殊防卫制度的立法不足

      较之于1979年刑法,虽然1997年刑法在立法上作出相关的完善,对于防卫限度做出了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规定了特殊防卫,为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创造了条件。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来对于特殊防卫的立法规定任然存在着许多不足。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

      第一,特殊防卫的立法用语模糊不明,条文表述不明确。

      对于“行凶”一词的定义定位问题。如前所述,“行凶”一词并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中,行凶一词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相并列,不符合立法的严谨性要求。

      第二,对于特殊防卫的防卫限度的问题。从立法上看似乎没有对该方面作出规定,对于特殊防卫是否存在防卫限度的问题在理论界对此存有争议。而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不论是从刑法的目的本身,还是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来说,对于特殊防卫防卫限度是必要的。而我国刑法对于特殊防卫限度规定的缺失是不利于刑法的正义性要求的实现的,这也是我国刑法关于特殊防卫制度的一个缺陷。

      第三,对于防卫主体的问题,我国刑法对于特殊防卫的防卫人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甚至有一种防卫主体过宽,有导致滥用防卫权的嫌疑。 具体说来,我国刑法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试用主体并没有做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可以理解为无关的第三人在心理、精神都相对“平静”的前提下,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而实施防止不法侵害人的暴力行为,从而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后果而不负刑事责任,这样看来似乎有失偏颇。

      三、我国特殊防卫制度的立法完善

      从以上问题以及刑法学界的争议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构建还有着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对此,笔者将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从立法方面来说,明确相关法条,尤其是对于某些模糊点进行解释。第一,对于“行凶”进行相关解释。“行凶”一词并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并列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把握行凶的本质含义。所以,立法者应该对此进行相关解释。第二,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进行相关解释,由于立法并没有对这四种行为明确规定为四种具体犯罪亦或是具体的犯罪手段,所以在学界引发诸多争论,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困惑。第三,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解释,也可进行适当性的扩大列举。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公民利益,发挥其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司法机关对此做到有法可依,减少司法实践的争议。第四,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防卫限度问题作出相应的解释。

      从司法实践中来说:司法机关必须掌握成立特殊防卫的以下两点原则:一方面,考虑到能够用缓和的方为手段可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就不能用激烈的手段去防卫。笔者认为这主要是考虑到不法侵害人的权益和防卫人的权益的平衡,刑法并没有赋予防卫人无限的权利去实施防卫行为,而只是对于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免责。所以,在能够用较为缓和的手段方法即可实现制止侵害时,则应该实施较为缓和的行为。当然,对此不能过度苛求,因为防卫人在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之时处于极度紧张之中,难免会作出较大的反击行为。另一方面,能够用较小的损害实现防卫的就不能造成较大的损害。基于同样的道理,行为并没有赋予防卫人以不限的防卫权利,如果在有条件实施较小损害而得以保全利益之时就不应该采取损害较大的措施。实际上在另一层面上,无限制的采取防卫措施也是另外一种犯罪,只不过此种犯罪似乎披着一层合法的外衣。只有把握了这两点原则才不至于造成立法与实践的脱节,更好地发挥特殊防卫的作用。

      综上所述,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构建必须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结合来完善。立法层面的引领对于整个正当防卫制度的构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而司法实践部门中对于特殊防卫的把握也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立法必须运用于实践,而同时司法实践对于立法的完善也起着相当的补充作用。所以,必须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对防卫制度进行完善,从而推进特殊防卫制度构建的进程。

      刑法学方面论文范本下载篇2

      浅谈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

      一、我国刑法对隐私权保护之立法现状

      在保护隐私权方面,我国刑事立法还不尽完善。隐私权已成为各个国家广泛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鉴于此,世界各国普遍以刑事立法的形式对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与国外的状况相比,在保护隐私权方面,我国刑事立法还不尽完善。97刑法中只有以下罪名涉及隐私权刑法保护:(1)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2)第253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3)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4)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5)第177条之一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6)第286条第2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外还有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专门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主体只限于有特定身份、职业的人。可见,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的体系,是非常零星分散的,并且对各种新兴犯罪都没有进行规制。

      二、外国刑法以及港澳台刑法对隐私权之保护

      日本、德国、美国等等一些国家在很早便将隐私权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并且有着细致精密的规定。比如德国,其《刑法典》第15章就集中规定了各种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的犯罪,包括侵害言论秘密罪、侵害通信罪、探知数据罪、侵害他人秘密罪、利用他人秘密罪、侵害邮政或电信秘密罪以及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其中具有典型代表的第 203条侵害他人秘密罪规定如下:“1 .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 商业秘密,未被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 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1)医师、 牙医、 兽医、 药剂师或其他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培训始可执业的医护人员; ( 2)国家承认的结业考试合格的职业心理学家; ( 3)律师、 办理专利问题的律师、 公证人、 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 会计师、 审计员、 税务顾问、 税务代理人或者律师公司、 专利代理公司、 经济审查公司、 账簿审查公司或税务顾问公司的机关或其成员……”可见德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高度集中,突出了对私人生活的保护,而且涵盖范围宽广。再比如澳门,其《刑法典》第18条也规定了违反保密罪。该条规定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构成违反保密罪。 我中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了妨碍秘密罪。所以,相比于这些国家和地区,我们大陆刑法对于私人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够重视的。

      三、加大刑法对隐私权保护之必要性

      随着现代科技尤其是电子、通讯、网络的飞速发展对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威胁,如各种电子监控设备侵犯了人的行动隐私。科技提供快捷方便的同时也将我们置于一个透明的玻璃房,人的一切,无论何时都在别人的监视之下。随着公民的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和侵害变得愈加严重,而且近年来,侵犯隐私权的案件逐渐增多,从璩美凤情爱光盘到艳照门到闫凤娇艳照案到现在这个性爱视频案还有网上不是流传出的各种艳照和视频,有政府官员的,有普通百姓的甚至还有中学生的。公民的隐私权变得岌岌可危。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再是个案问题,也不再是仅限于公众人物,其范围逐渐扩大,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逐渐增强,不论是从侵害法益的角度还是刑事政策的角度都迫切需要刑法将这一行为纳入犯罪圈,设立专门的侵犯隐私权的罪名,以进一步打击日益猖獗的此类行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也符合当今刑法的国际发展趋势。

      四、对完善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之立法建议

      1、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犯罪化。

      所谓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犯罪化即我国刑法应不应该将某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纳入到保护范围呢?我的答案是应该。“犯罪化指的是透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创设一新的刑事不法构成要件,并赋予其刑法法律效果,使其成为刑法规范中明定处罚之犯罪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将社会生活中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用刑法进行规制,纳入到犯罪圈。某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犯罪化又牵涉到形式和实质两方面问题。从形式上来看,就是立法者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立法者当然不能突发奇想随心所欲的规定犯罪,那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呢?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

      法律之中。”故还应考虑实质层面,既要确定何种侵犯隐私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要该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做出确认之后,仍需经由形势政策的价值衡量来最终断定该种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虽然我国大陆目前的刑法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所涉及,但是是极其无力的,并没有明确出现“隐私”、“秘密”这类词语,也没有像德国那样设立专门的侵犯隐私权的章节,进行集中、精细的规定。故我国刑法一方面需要增设部分侵犯隐私权的罪名,使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完备,没有缺漏;另一方面,需要将隐私权独立出来,围绕该项权利进行系统、完备的规定,建立一个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机的法律体系。

      2、隐私权的相对性和刑法保护的动态性。

      当然,刑法也不可能将所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何种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也不容易认定。因为隐私权设计私人生活领域,而什么领域属于私人生活这本来就是不确定的范围,所以隐私权的法益范围必然也是不确定的,这会使刑法的规制招致种种困境。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性观念等各种观念逐渐开放,隐私空间的范围也在起着变化,可能在以前认为是隐私的问题现在并不觉得属于隐私,所以这就要求刑法保护也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动态变化。所以笔者认为刑法虽然要加大隐私权的保护,但必须又有一定限制,比如有人可能会认为人肉搜索的行为会侵犯他人隐私,但是出于一种社会舆论监督的考量,这种侵犯隐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范围内有利于社会发展,是我们必须容忍的。另外,对于侵犯隐私权的犯罪,我认为为了适应社会的动态发展,在罪状的表述上更应该是一种开放性的规定。

      我不建议采取像德国侵犯他人秘密罪那样对主体列举式的规定,比如德国对于侵犯他人秘密罪的主体列举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医生、律师、公务员等等这些特定职业的人。因为这种列举并不能涵盖所有,也不不利于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变化进行刑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澳门的做法,设立开放的罪状,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189条违反保密罪罪状表述为:“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其效用远胜于德国侵犯他人秘密罪,能够将违背保密义务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一网打尽。

      五、结语

      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曾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为了保护好我们的隐私权,不仅仅依靠法律,更需要我们树立好保护隐私权的意识,认识到隐私权与生命权、财产权一样重要,侵犯他人的隐私同样可能会构成犯罪。只有观念更新在前,制度革新才能在后。这就需要公民尤其是网民有基本的权利意识,恪守法律底线,也需要网络服务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序地管理好网络空间。

      猜你喜欢:

    1.刑法论文范文下载

    2.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3.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法律毕业论文范文下载

    5.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 爱情文章
    • 亲情文章
    • 友情文章
    • 随笔
    • 校园
    • 哲理
    • 励志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