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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毕业论文选题 有关刑法方面毕业论文

    时间:2018-07-04 18:26:32 来源:星星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星星阅读网手机站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了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利益,根据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有关刑法方面毕业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有关刑法方面毕业论文篇1

      浅析诈骗罪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 诈骗罪是常见的财产犯罪之一,由于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规定比较简单,而现实生活的情节复杂多样,容易与其他犯罪发生重合,因此在认定时存在较多的争议。本文对诈骗罪犯罪构成一些常见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进行了区分,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诈骗罪 犯罪构成 民间借贷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豍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但规定的比较简单,在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下面就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一些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竖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通常认为侵害了本权人的所有权和占有人的经济利益,即构成诈骗。财产的所有权,指的是所有人对其拥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就是本权人并不始终占有该财产,实践中,财产的本权人和第三人对于实际占有人实施欺诈取得财物的情形经常发生,应依据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分。

      1.无因管理。对于发现漂流物、遗失物、遗忘物、埋藏物而管理的人而言,是合法占有。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管理人并不能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返还财产。如果其所有人采取诈骗的手段从管理人手里取得了财产,并没有侵犯管理人的经济利益,管理人并没有经济损失,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但是第三人以欺诈的手段从管理人手里取得上述财产,由于其侵害了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自然构成诈骗罪。

      2.善意取得。在我国,善意取得是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善意取得人对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原所有人则丧失了所有权。如果原所有人以欺诈的手段从善意取得人手里获得财物,侵害了善意取得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定为诈骗罪。如果是恶意取得,原所有人并没有丧失所有权,此时从恶意占有人手里诈骗取得的财产,则不构成诈骗罪。如果第三人以欺诈的手段从恶意占有人手里取得财物,则是侵害了原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诈骗罪。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所产生的赃款、赃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所以所有人以诈骗手段从占有人手中获得财产的不构成诈骗,但是第三人以诈骗手段取得的,则是侵犯了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诈骗。不当得利的分析方法与此相同,本文不在赘述。

      3.非法的债权债务。对于非法的债权债务,如高利贷、赌债、嫖债,以诈骗的方法获得免除债务的,是否构成诈骗应根据不同的债权债务具体分析。一个行为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必须以刑法的评价为标准,同时也要看行为本身的特征,是否被一般群众所接受。相同性质的法益,其本身特性不同,刑法对其评价也不同。赌债、高利贷、敲诈勒索均是非法的债权债务,但是刑法对其评价却不相同。我国刑法承认赌债、高利贷、嫖债等一些非法债权的的债权人享有财产性利益,因此赌债、高利贷、嫖债的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这些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也能够为一般群众所接受,故此,债务人以诈骗的方法免除债务的,构成诈骗罪。但是,在非法债权中,债务并非债务人同意的,而是债权人强加的,债务人用欺诈的方法免除债务的,不够成诈骗罪。

      (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虚构事实,即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指行为人隐瞒了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仿佛是自愿的交出了财物。行为方式是区分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

      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使被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方式。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虚构将来的事实作为诈骗手段,如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上大学、就业或者免于法律制裁,或者以将来获得高额的利息为诱饵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所托请的事项具有不确定性,自己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由进行辩解。这时候,要对行为人的辩解进行调查,可以调查行为人的职业、地位,可以与行为人所辩称的关系人进行联系来揭穿行为人的谎言。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方法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但是,无论是语言还是动作,都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在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之间应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则不构成诈骗罪。

      2.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被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仿佛是“自愿”的将财产交与行为人。被害人应有财物处分的行为。如果诈骗的对象已经识破了行为人的伎俩,但出于各种原因仍然将财物交与行为人的,此时行为人并不构成诈骗罪。目前社会中经常发生行为人以手机没电或欠费为由借打被害人电话将被害人手机骗走的,有些人认为被害人主观上认为只是将手机借给行为人使用,相信行为人会还给自己,被害人并没有将手机交由行为人处分的意思,因此行为人并不构成诈骗。诈骗罪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将财产的所有权让与行为人为必要条件,只要被害人做出了财产处分行为,将财产交与行为人,就已经符合诈骗罪的要件,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采取欺诈的方法将财物的占有人骗走而将财物取得的,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窃取,故应成立盗窃罪。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而取得该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往往难以断定,需要多方面加以断定。举例: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那人就弃车而逃。此时,朱某见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据为己有。刚骑一会儿,朱某就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3200元豏。 在本案中,朱某并不确定摩托是否为退摩托车的人所有,只是主观上觉得可疑,采取了一种试探的方式,装作认识摩托车的样子,问了一句话,将对方吓走。朱某在行为前是否有将财物非法占有的意图很难确定。因为人主观心态是多变的,需要综合客观要件来判断。朱某的行为,虽有欺诈的表象,但对方并不是出于自愿而交出财物,不符合诈骗罪自愿交出财物特征。因此,朱某的不应以诈骗罪论处。同样,朱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威胁或者要挟的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朱某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违法情节显着轻微,主观恶性不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朱某的行为不能用刑法来评价,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依照民事法律中的不当得利来处理比较妥当。

      迷信诈骗的犯罪认定。在我国,部分人以看风水、预测他人有重大灾难需要化解为由,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纯的为了获取财物而采取欺诈行为从而获得财物的,无疑构成诈骗罪。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和科学文化发展的不平衡,迷信活动在民间还有一定的市场,甚至连行为人也是深信不疑,如一些宗教界人士,为信徒所进行的消灾、祈福、超度,行为人本身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确实将钱财用于购买相关活动的用品、宗教建设或者慈善事业,此时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二、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民间借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国家的政策规定,是民间融资的一种渠道。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资本流通速度加快的今天,民间借贷以其操作方式简单,有效的缓解了银行借贷不足的矛盾,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民间借贷风险性较高,在生活中经常存在一些人以民间借贷为名而行诈骗之实的现象,同时,一些正当的民间借贷也有可能被当做诈骗处理。准确地的区分民间借贷和诈骗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流通,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诈骗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一)看二者的主观目的

      在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永久的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信以为真,仿佛是自愿的处分自己的财物。在民进借贷案件中,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到期不能归还引起的纠纷。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在达成协议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能够按时归还借款。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借贷是虽然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但是主观上并没有不法侵占的目的也不构成诈骗罪。然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带有隐蔽性,通常旁人难以观察到,实践中也有很多人以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狡辩,因此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从主客观多面加以衡量。

      (二)看双方在借贷时的相互关系

      通常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生意伙伴之间,双方有着一定的可以相互信任的关系。诈骗则多是发生在双方认识后不久,行为人以做生意需要或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骗得财物后迅速消失。或者是先借小数额的款项并及时归还,在取得受害人信任后骗取大数额的财物后消失。但也不排除诈骗在熟人之间发生,笔者所在的法院就曾经遇到过关系比较好的生意伙伴之间在借款后不久就携款逃走的案件。

      (三)看二者的行为方式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常是在生活或生产经营中遇到了困难,缺少资金而向他人借款。在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行为人的困难事实在客观上往往是不存在的,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的信任,取得财物。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并没有将财物用于其在借款时承诺的用途,往往是携款潜逃,或者将借来的财物挥霍一空,根本不想归还,使自己处于无力偿还借款的状态。但是,行为人没有将财物用于承诺的用途并不必然构成诈骗,如果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侵占的目的,只是由于经营失败导致的无法归还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

      (四)是看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的表现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是承认的,其没有归还是遇到了各种情况在尽了努力后仍不能按期归还,其不能归还财物不其主观意思。 在诈骗罪中,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还款的意思,只是为了顺利的骗取钱财而出具的借条;行为人在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到期时没有能力偿还或者根本没有还款的意图。

      (五)看危害程度的大小

      诈骗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直接故 论文摘要 诈骗罪是常见的财产犯罪之一,由于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规定比较简单,而现实生活的情节复杂多样,容易与其他犯罪发生重合,因此在认定时存在较多的争议。本文对诈骗罪犯罪构成一些常见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进行了区分,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诈骗罪 犯罪构成 民间借贷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豍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但规定的比较简单,在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下面就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一些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竖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通常认为侵害了本权人的所有权和占有人的经济利益,即构成诈骗。财产的所有权,指的是所有人对其拥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就是本权人并不始终占有该财产,实践中,财产的本权人和第三人对于实际占有人实施欺诈取得财物的情形经常发生,应依据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分。

      1.无因管理。对于发现漂流物、遗失物、遗忘物、埋藏物而管理的人而言,是合法占有。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管理人并不能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返还财产。如果其所有人采取诈骗的手段从管理人手里取得了财产,并没有侵犯管理人的经济利益,管理人并没有经济损失,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但是第三人以欺诈的手段从管理人手里取得上述财产,由于其侵害了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自然构成诈骗罪。

      2.善意取得。在我国,善意取得是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善意取得人对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原所有人则丧失了所有权。如果原所有人以欺诈的手段从善意取得人手里获得财物,侵害了善意取得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定为诈骗罪。如果是恶意取得,原所有人并没有丧失所有权,此时从恶意占有人手里诈骗取得的财产,则不构成诈骗罪。如果第三人以欺诈的手段从恶意占有人手里取得财物,则是侵害了原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诈骗罪。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所产生的赃款、赃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所以所有人以诈骗手段从占有人手中获得财产的不构成诈骗,但是第三人以诈骗手段取得的,则是侵犯了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诈骗。不当得利的分析方法与此相同,本文不在赘述。

      3.非法的债权债务。对于非法的债权债务,如高利贷、赌债、嫖债,以诈骗的方法获得免除债务的,是否构成诈骗应根据不同的债权债务具体分析。一个行为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必须以刑法的评价为标准,同时也要看行为本身的特征,是否被一般群众所接受。相同性质的法益,其本身特性不同,刑法对其评价也不同。赌债、高利贷、敲诈勒索均是非法的债权债务,但是刑法对其评价却不相同。我国刑法承认赌债、高利贷、嫖债等一些非法债权的的债权人享有财产性利益,因此赌债、高利贷、嫖债的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这些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也能够为一般群众所接受,故此,债务人以诈骗的方法免除债务的,构成诈骗罪。但是,在非法债权中,债务并非债务人同意的,而是债权人强加的,债务人用欺诈的方法免除债务的,不够成诈骗罪。

      (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虚构事实,即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指行为人隐瞒了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仿佛是自愿的交出了财物。行为方式是区分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

      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使被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方式。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虚构将来的事实作为诈骗手段,如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上大学、就业或者免于法律制裁,或者以将来获得高额的利息为诱饵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所托请的事项具有不确定性,自己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由进行辩解。这时候,要对行为人的辩解进行调查,可以调查行为人的职业、地位,可以与行为人所辩称的关系人进行联系来揭穿行为人的谎言。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方法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但是,无论是语言还是动作,都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在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之间应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则不构成诈骗罪。

      2.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被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仿佛是“自愿”的将财产交与行为人。被害人应有财物处分的行为。如果诈骗的对象已经识破了行为人的伎俩,但出于各种原因仍然将财物交与行为人的,此时行为人并不构成诈骗罪。目前社会中经常发生行为人以手机没电或欠费为由借打被害人电话将被害人手机骗走的,有些人认为被害人主观上认为只是将手机借给行为人使用,相信行为人会还给自己,被害人并没有将手机交由行为人处分的意思,因此行为人并不构成诈骗。诈骗罪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将财产的所有权让与行为人为必要条件,只要被害人做出了财产处分行为,将财产交与行为人,就已经符合诈骗罪的要件,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采取欺诈的方法将财物的占有人骗走而将财物取得的,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窃取,故应成立盗窃罪。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而取得该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往往难以断定,需要多方面加以断定。举例: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那人就弃车而逃。此时,朱某见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据为己有。刚骑一会儿,朱某就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3200元豏。 在本案中,朱某并不确定摩托是否为退摩托车的人所有,只是主观上觉得可疑,采取了一种试探的方式,装作认识摩托车的样子,问了一句话,将对方吓走。朱某在行为前是否有将财物非法占有的意图很难确定。因为人主观心态是多变的,需要综合客观要件来判断。朱某的行为,虽有欺诈的表象,但对方并不是出于自愿而交出财物,不符合诈骗罪自愿交出财物特征。因此,朱某的不应以诈骗罪论处。同样,朱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威胁或者要挟的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朱某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违法情节显着轻微,主观恶性不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朱某的行为不能用刑法来评价,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依照民事法律中的不当得利来处理比较妥当。

      迷信诈骗的犯罪认定。在我国,部分人以看风水、预测他人有重大灾难需要化解为由,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纯的为了获取财物而采取欺诈行为从而获得财物的,无疑构成诈骗罪。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和科学文化发展的不平衡,迷信活动在民间还有一定的市场,甚至连行为人也是深信不疑,如一些宗教界人士,为信徒所进行的消灾、祈福、超度,行为人本身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确实将钱财用于购买相关活动的用品、宗教建设或者慈善事业,此时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二、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民间借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国家的政策规定,是民间融资的一种渠道。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资本流通速度加快的今天,民间借贷以其操作方式简单,有效的缓解了银行借贷不足的矛盾,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民间借贷风险性较高,在生活中经常存在一些人以民间借贷为名而行诈骗之实的现象,同时,一些正当的民间借贷也有可能被当做诈骗处理。准确地的区分民间借贷和诈骗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流通,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诈骗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一)看二者的主观目的

      在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永久的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信以为真,仿佛是自愿的处分自己的财物。在民进借贷案件中,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到期不能归还引起的纠纷。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在达成协议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能够按时归还借款。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借贷是虽然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但是主观上并没有不法侵占的目的也不构成诈骗罪。然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带有隐蔽性,通常旁人难以观察到,实践中也有很多人以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狡辩,因此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从主客观多面加以衡量。

      (二)看双方在借贷时的相互关系

      通常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生意伙伴之间,双方有着一定的可以相互信任的关系。诈骗则多是发生在双方认识后不久,行为人以做生意需要或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骗得财物后迅速消失。或者是先借小数额的款项并及时归还,在取得受害人信任后骗取大数额的财物后消失。但也不排除诈骗在熟人之间发生,笔者所在的法院就曾经遇到过关系比较好的生意伙伴之间在借款后不久就携款逃走的案件。

      (三)看二者的行为方式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常是在生活或生产经营中遇到了困难,缺少资金而向他人借款。在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行为人的困难事实在客观上往往是不存在的,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的信任,取得财物。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并没有将财物用于其在借款时承诺的用途,往往是携款潜逃,或者将借来的财物挥霍一空,根本不想归还,使自己处于无力偿还借款的状态。但是,行为人没有将财物用于承诺的用途并不必然构成诈骗,如果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侵占的目的,只是由于经营失败导致的无法归还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

      (四)是看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的表现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是承认的,其没有归还是遇到了各种情况在尽了努力后仍不能按期归还,其不能归还财物不其主观意思。 在诈骗罪中,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还款的意思,只是为了顺利的骗取钱财而出具的借条;行为人在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到期时没有能力偿还或者根本没有还款的意图。

      (五)看危害程度的大小

      诈骗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直接故

      有关刑法方面毕业论文篇2

      浅谈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

      论文摘要 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社会中都饱受争议。学者们多是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角度来谈论这一问题,但从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关系来看,我们只能得出一方面不能将道德义务肆意入罪,另一方面二者又能相互转化的结论,而见危不救中的救助义务的层次归属,我们似乎并不能进行彻底的廓清。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现实角度对其进行考察,也即从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世界范围内的相关立法及其实效等角度分析其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综合我国民情以及现代法治精神和刑法本身的谦抑性特点等,我们不难得出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 见危不救 原因分析 相关立法 现实考察

      见危不救行为在当前社会屡屡发生,让无数民众感到痛心疾首,为改善这一状况有人提议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助罪”。于是乎,刑法学人对此展开了激烈而持久的讨论。

      一、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及其产生原因

      我们经常会在媒体上听到有关见危不救行为的报道以及舆论对当时人的谴责。但是日常生活用语中的见危不救是泛指的,其外延较大,概念使用模糊,实际上能够用见危不救罪予以规制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见危不救可以分为广义的见危不救与狭义的见危不救。广义的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遇到危机情况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它对主体的身份、资格、职业、能力等没有限制,既包括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也包括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狭义的见危不救则是指一般主体(不具有特殊职务要求或与受害人没有特定法律关系)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没有明显危险的情况下,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却不予救助的行为。它既排除了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也排除了有显着危险情况下的见危不救,同时其不作为的对象是救助行为。显然,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只能针对狭义的见危不救行为。

      见危不救行为的发生有着多重原因,如道德水平、心理因素、风险考虑等,本文着重从心理学和经济学角度对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一)心理学分析

      人具有“自我保存”本能。“自我保存”不仅是道德的最低要求,也是社会存在的基础,缺乏这一条件,构建于社会之上的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由于危急情况下可知的和不可预知的危险,人们在这种情形下会本能地产生恐惧心理。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一人在场的情形和多人在场的情形。

      在他人发生危难时,如果是一人在场,该行为人可能会感到害怕,因而试图逃避。我国传统观念“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也会作祟,另外以往发生的反咬一口的实例也使得该行为人生怕救人不成反而惹祸上身。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也会驱使他选择尽快逃离而非及时予以救助。而一旦发生危险,该不作为人也会因无人知晓、无人指证,从而逃脱法律的惩罚。这样,法律就起不到应有的效果。

      如果危险发生时是多人在场,则可能会产生“旁观者效应”。人们通常以为,发生紧急危难事件时,旁观者越多,事件中的受害者得到救助的机会就越大,但事实并非如此,甚至完全相反。社会学理论对此类现象的解释是在突发事件中,旁观者们共同承担了某种社会救济责任。具体而言,如果现场只有一位旁观者,那么他或她就会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现场有两位旁观者,那么每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如果现场有100位旁观者,那么每人仅承担1%的责任。总之,旁观者的数量越多,每个人所承担的责任就越少。即多个旁观者在场时,所有人都相信别人会采取积极的干预行动。这种心理依赖导致了他们的见危不助。

      (二)经济学分析

      主要是指救助的风险成本问题。风险成本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各种可能因救助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如额外费用的支出、社会误解、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所追加的后果、救助行为所导致的其他意外损害等。所有这些救助主体当时即可以预见的风险成本都将对救助主体的行为机制构成制约。由于目前我们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因此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从上述原因分析可知,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对人们在危急情况下的行为选择产生的影响是极其有限的,根本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二、对见危不救的相关立法及其实效的现实考察

      虽然人们对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罪这一问题的争论还在继续,但这并不妨碍某些国家和地区对见危不救罪的立法。

      目前,在刑法典中将见危不救入罪的国家主要集中在欧洲大陆。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另外,丹麦、挪威、芬兰、西班牙等国也都有类似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见危不救的立法,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坚持的基本原则是:通常情况下无刑法作为义务的存在,道德上的作为义务并不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义务。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处于危难中的人即使有可能由于缺乏救助而死亡,他人也不负有阻止其受到伤害的法律上的作为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意思自治并兼顾司法效率。但这一原则后来被限制性地修正了。美国佛蒙特州、明尼苏达州、马赛诸塞州、罗德岛等州通过法律规定人们有义务提供某种紧急救助。但事实表明,关于见危不助的规定,由于在司法认定方面存在一系列困难,导致这些法律虽然被制定出来,却很少适用,就像Kevin Williams分析有关要求医生提供紧急救助的法律问题时所指出的那样,这“毋宁是一个强烈的道德争议问题。因为很不幸,这种法律很有可能得不到执行,除非碰运气”。

      在德国见危不助罪的立法在实践中的意义也并不显着,现实中实际实施此犯罪的数量比判决显示的数字要多得多。德国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认为法律不应该干预人们的行为,应将是否提供紧急救助留给人们自己的良心去做决定的人数比率竟然占到42%,在澳大利亚为62%,在美国则为75%;与此相对,德国支持以监禁刑罚来处罚违反法律者的人数比率仅占22%,澳大利亚占15%,美国仅有2%。

      综上所述,虽然说有部分国家对见危不救进行了立法,但其对应受刑罚惩罚的见危不救的范围都作了严格限制,且所规定的刑罚都较轻。而且各国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实效都很差,不足以对社会上的见危不救行为达到有效的遏制。

      三、笔者观点

      通过以上对见危不救的类型、产生原因以及相关立法情况和实效的考察和分析,笔者认为见危不救不宜入罪。

      (一)我国民情及文化决定了我国当前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我国人民历来爱好和平,安分守己,侧重防御,是典型的大陆型性格。在历史上,我国长期处于集权专制的皇权统治之下,皇权的泛滥导致个人权利的缺失。在此情形下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极度压抑人的个性,人性被极度扭曲。同时,由于长期受到集体主义的压制,我国人民的道德水准普遍不高。这是因为道德发展的前提是意志的自由,选择的自由,而非道德强制。强制的道德不是道德。法律只能保障最低限度的道德的实现,而道德水平的真正提高则要靠社会教化等其他手段。另外,我国绝大部分的国人没有宗教信仰,是无神论者,这就决定了我国不像西方国家有浓重的宗教色彩,而宗教本身包含着诸多道德因素,而我国并非是宗教社会,因此道德因素不应被过多地作为评判标准。

      综上所述,不论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还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践,都需要加强对人民的自主能力和自治意识的培养,因此,这一立法建议显然不切合我国实际。

      (二)现代法治精神及原则决定了刑法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法律只能禁止人为恶,而不能强令人行善。“人的自由(包括自由选择、自由探索和意志自由)本身是一种有价值的东西,所以,对自由的剥夺和限制需要证成。”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公民的行为,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及公共秩序,就有其天然存在的合理性,只要他自己在行使这种自由的时候不妨碍他人的自由,就不应该受到谴责和限制”。

      如若将见危不救入罪,本应被重判的犯罪分子因为他人对受害人实施的救助行为而被判处较轻的刑罚;而如果应救助人没有施救,他却要为之接受刑罚处罚。这样一来,见危不救罪的设置就间接的使全社会都要为犯罪分子的行为负责。这显然有违“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考虑

      刑法具有谦抑性。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仍不足以抵制时才能用刑事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通过一定的刑事司法活动来解决。豘正如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所言,“故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社会秩序的任务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豙

      在作为义务问题上,刑法应当采取一种保守的态度,而不是扩张的态度,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会扩大处罚范围,易于导致司法擅断。豛要想在全社会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通过法律以外的多种手段。目前,针对见危不救行为,民法等对其还没有规制,社会保障也还不到位,在此情形下刑法肯定是不宜介入的。对于见危不救行为,我们可以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以行政手段进行引导,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见义勇为者解除后顾之忧等,但却不宜用刑法的严苛去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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