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标识商品化_人格商品化
时间:2019-01-11 06:32:01 来源:星星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人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深化,自然人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开始显现,逐步应用到商业活动中,人格标识经济利益的商业开发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对人格权这种非财产性的传统理论形成了冲击,笔者认为使用人格标识商品化概念更为准确,而且我国应当承认人格标识商品化。
[关键词]商品化权 形象权 商事人格权 人格标识商品化
现代民法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非财产性的法定民事权利,其具有固有性、专属性、对世性等特点,且不能转让和继承。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主要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不受侵犯,着重保护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特别是商品化市场的发展,所有可以导致收入增加的东西都是资产都可以被利用。正如有学者表述那样:“现代商业社会中, 似乎什么东西都可以被打上商品的烙印, 即使是以往被认为圣洁的、远离商品铜臭气息的人格也概莫能外。”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还拘泥于传统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使得对人格标识利益的商品化开发和利用不能被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所涵盖。
近年来,学者们陆续发表文章,引起了民法学界的重视,体现了民法顺应时代的发展,确认人格标识商品化及其法律地位是适应民事主体人格标识在商品化形式面前保护的需要。针对人格标识商品化的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提出了“商品化权”、“形象权”、“商事人格权”、“人格权商品化”等多种学说和解释。
一、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是将能够吸引大众、引导大众消费的诸如上述分类(真实人物商品化权;虚构角色商品化权;特定标记、符号、作品标题、片段等的商品化权;其它商品化因素的商品化权)的商品化因素用于商业利用并从中获利的权利。还有学者定义为:权利主体将其拥有的能够创造商业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中的虚拟角色、真实人物、该文学艺术作品的名称及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人格标识等自己或授权他人付诸商业性利用的权利。从以上商品化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商品化权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了真实人物的人格标识商品化,也包括了虚拟角色的商品化等。
笔者认为: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并非是一项特殊的权利,而是具有标识性的人格权的一种权能扩张。就像物权法中规定的相邻关系一样,其只是所有权的延伸或限制并非是一单独的权利。而虚拟角色的商品化以及特定的标记、符号、作品的标题、片段等的商品化完全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保护。正如学者所说:商品化本身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基于被商品化后的客体才发生权利义务的关系,凡是能商品化的一切事物,都存在商品化之后的权利问题。
二、形象权
有学者将美国的公开权引入并将其翻译为形象权,认为形象权是指人们对自己的身份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吴汉东教授将形象权定义为主体对其知名形象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
笔者认为:人格标识的商品化不仅可以表现为将人格标识要素的组合运用,如名人的广告。而且还可以单独的运用,如姓名,这似乎好像与形象问题并没太多联系。虽然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在一定范围内表现为形象权,但两者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三、商事人格权
以范健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4]两种观点都认为其是一项新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对主体的范围界定不同。
笔者认为:从汉语语法来讲,“商事人格权”是一个偏正短语,“商事”作为定语来修饰“人格权”这一中心词。而人格权这一法律概念包含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商事人格权这一用词扩大了人格标识商品化的外延,与人格标识商品化不符。另外把商事人格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若置于人格权之下与姓名权、肖像权等处于平行的位置,逻辑上极为不妥。依照“商事人格权”理论,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在被用作商业用途时,主体对之享有的是“商事人格权”,没有被用作商业用途时,主体享有的权利又变成了“非商事人格权”;就是说,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既可能是“商事人格权”又可能是“非商事人格权”。
四、人格权商品化
人格权商品化是指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具有特别性的人格标识增强和促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从而使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发挥其商业价值,并使该自然人因此获得相应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
笔者较同意此定义,但是笔者认为用人格权这一概念显得范围太广,似乎所有的人格权都能商品化。众所周知,人格权中的一般人格权,如人格平等、人格自由等是不可能被商品化的,而且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也不可能被商品化。因此,笔者认为使用人格标识商品化这一概念应更为准确。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以传统见解,人格权乃……非财产权。值得注意的是,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的人格权(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既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如作为杂志的封面人物,推销商品或出版写真集等,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是基于人格权属性而兼具财产权属性的双重性质。人格标识商品化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又是现实社会的特定需要。人格标识商品化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也有在我国合理存在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应该承认人格标示商品化,并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判例在今后的人格权立法中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1] 李诗鸿:论商品化权[J].江淮论坛,2005,(6):58
[2] 郭明瑞:21世纪民商法发展趋势研究[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70
[3] 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3,(4):474.
[4]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刍议[J].中国法学,2000,(5):86
[5]洪伟 郑星:试论人格权的商品化[J].浙江社会科学, 2008, (12):41


